联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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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有关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落实《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建设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农业科技创新联盟机制创新优势,着力规范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框架下各专业、产业和区域联盟的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是指由农业农村部主导,中国农业科学院牵头成立,由农业科研机构、涉农高校和相关企业共同参与,以实现农业产学研深度融合为目标,面向农业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区域性农业发展重大关键问题和现代农业产业重大瓶颈问题开展协同创新的合作组织。

第三条 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实行分类建设与管理制度,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框架下设三类联盟,包括专业性联盟、产业性联盟和区域性联盟。

(一) 专业性联盟是指围绕农业科技资源共建共享、解决农业专业领域重大共性问题的创新联盟。

(二) 产业性联盟是指解决农业农村重大产业发展问题、实现产业链上中下游紧密衔接的创新联盟。

(三) 区域性联盟是指通过协同解决农业农村区域重大关键问题,促进区域农业农村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创新联盟,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创新机构开展协同攻关而成立的省级农业科技创新联盟。


第二章 联盟创建

第四条 建设原则:

(一)问题导向。瞄准专业领域的共性问题、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区域发展的关键问题,凝练核心科学命题,集中优势科技资源,搭建科技创新平台载体,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重大问题综合解决方案。

(二)产业驱动。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围绕产业链布局联盟创新链,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要素的主导作用,整合科研院校、企业等各类创新力量,打通全产业链创新要素的双向流通,推动现代农业产业发展。

(三)任务牵引。聚焦创新目标,凝练重点任务,以任务的组织实施为抓手,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纲举目张,全面提升科技供给的效率和水平,带动产业转型升级和区域可持续发展。

(四)机制创新。以联盟实体化、一体化等创新方式激发科技创新活力,充分发挥企业的产业主导作用、科研院校的科技引领作用以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应用主体作用,构建多方参与的协同创新体系,形成多学科、各方位、全链条联合攻关的协同创新机制。

第五条 建设条件:

(1)专业性联盟一般由中央或地方科研单位、涉农高校,新型研发机构等牵头组建。牵头单位应在基础前沿领域具有显著优势,或在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领域具有显著优势,或在基础性长期性科技工作方面具有深厚积累。

(2)产业性联盟一般由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央或地方科研单位、涉农高校,新型研发机构等牵头组建。牵头单位在研发投入、研发团队、条件平台及发明专利等方面,在全国具有显著优势,或在本产业领域具有领先的市场竞争优势、显著的品牌影响力或国际竞争力。

(3)区域性联盟一般由中央或地方科研单位、涉农高校牵头组建。牵头单位应在我国主要农业生态或生产区域重大问题研究方面具有显著优势。省级联盟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农业(农牧、农林)科学院、涉农高校牵头组建,重点解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发展重大科技问题。

第六条 申请程序:

(一)联盟发起。牵头单位严格对照建设原则和条件,发起并征求相关单位意愿,围绕联盟创新目标达成初步意向。

(二)联盟筹备。牵头单位组织成立筹备委员会,拟定联盟章程、明确联盟创新目标,凝练联盟重点任务,制定联盟运行管理办法。

(三)联盟命名。各类联盟原则上须按照“国家×××科技创新联盟”的形式命名。

(四)联盟申请。牵头单位向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提交创建申请书,通过联盟办公室形式审查后提交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秘书处审核。

(五)联盟备案。通过审核的联盟与联盟办公室签订联盟创建协议后开展试运行。创建协议应有明确的创新任务、创新目标、创新团队、创新资金和考核机制,并提出核心任务评估指标。创建协议及相关材料须报农业农村部相关司局备案。

(六)联盟成立。筹建的联盟通过召开联盟成立大会,选举产生联盟理事长单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设立决策、咨询和执行等组织机构,明确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审议并确定联盟章程,签署组建缔约书。


第三章 联盟运行

第七条 各类联盟须在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框架下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联盟须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联盟的最高决策机构,联盟一切重大事项须通过联盟理事会共同商讨 形成决议。联盟须每年召开理事会,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 事出席。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联盟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各类工作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九条 联盟理事长单位是联盟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联盟对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联盟活动;吸纳联盟新成员;以联盟名义进行宣传;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发布相关团体标准等。

第十条 理事长单位原则上由筹建的牵头单位担任。如联盟理事长单位提出变更需求,联盟须召开全体理事会议,选举产生新的理事长单位,并报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长原则上由理事长单位的相关人员担任。理事长如因工作变更离开原单位,联盟须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认是否重新选举理事长,并报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联盟秘书处为联盟的执行机构,各联盟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秘书处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 各联盟须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年度建设运行进展,并报送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联盟须发挥智库作用,通过深度调研分析形成专业、产业或区域发展报告,报送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联盟一切对外重大活动(会议、培训等)的通知和文件须由联盟理事长单位代章签发,并事先报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各联盟须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完善网站、公众号等联盟信息化建设,并且每年至少向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办公室报送联盟简报两期。


第四章 联盟评估与认定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秘书处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联盟章程和创建协议等,对各联盟建设运行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试运行联盟组建两年内须参加评估。评估结果分为认定、整改和退出三类,并报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理事会审议。无故不参加评估的联盟将视为自动退出。

第十九条 通过评估的联盟,将由农业农村部发文予以认定,纳入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序列正式运行,可使用“国家×××科技创新联盟”的名称和标识开展相关活动。认定有效期三年,三年后须重新参加评估。

第二十条 经评估需整改的联盟,一年后须重新参加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认定或退出。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退出的联盟,不得以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名义开展任何活动,不得使用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相关名称和标识。对于关系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可通过联盟申请程序重组相关领域联盟。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联盟认定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联盟管理和运行不规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成员单位间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影响联盟正常运行的;

(四)拒绝报送相关信息,影响联盟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自行宣布解散的;

(六)联盟理事长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联盟章程或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由原则上的冲突,则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